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路**食府**楼,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随县小林镇新政府附近的黄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付某某步行返回家中睡觉。次日下午15时许,付某某驾驶其停放于黄某某家门前的粤T*****号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准备前往黄某某老家吃饭。当该车经过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门前时被该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通过对付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83mg/100ml。民警遂将付某某带至随县小林镇卫生院对其抽血封存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的乙醇含量为220.31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付某某被民警带至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付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随县**镇**路**食府**楼,联系电话186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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