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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8组。因犯盗窃罪,1994年11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6 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镇**街**快餐店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元某某驾驶的豫**633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案发时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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