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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蒙D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1公里+700米处,驶入右侧沙路肩摔倒,造成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0.7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波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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