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电动三轮车在肇源县**乡**屯东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孟某某驾驶黑A****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付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7mg/100ml。经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肇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肇源县**医院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物证封存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取车凭证、机动车保险单、肇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书及病历;
2.证人孟某某、曲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讯问光盘;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号、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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