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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持驾驶证C1型)酒后驾驶湘******小车沿着本市石鼓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石鼓区**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1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海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1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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