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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52分,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兴义市木贾街道二手车市场门口倒车时,与杨某某驾驶停放道路上的贵E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补充勘查照片。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19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1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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