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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18年12月26日,付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本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醴陵市**大桥出发沿**路、**路、**线驶往醴陵市**镇家中,当行至**线3KM地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44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52.73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2.73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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