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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V****号小型轿车,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凤林路的家中出发去超市购物,返回途中在蔡家岗街道力帆厂门口路段与他人发生纠纷。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随后付某某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付某某的户口信息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8]34071号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九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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