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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8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5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7月7日1时1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318QJ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南岸区花园新村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方的嘉滨路时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小良  

20201112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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