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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付某某 ,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81971********,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无其他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23时许,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进入某某花园西区后,与人发生纠纷,被举报酒驾,哈日朝鲁派出所出警后,发现付某某有酒驾嫌疑,后移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管民警将付某某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2020年6月16日,经锡林郭勒盟锡蒙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酒检字第524号,送检的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524号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牟卫利、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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