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西宁市湟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9****号小型轿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由全某某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晋B5****/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两车受损。经鉴定,从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已达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全某某、鲍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徐鲁梅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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