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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车,从南江县集州街道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发向南江县职业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仿古街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2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1个月20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南江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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