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2********,汉族,大学本科,**贸易(上海)有限****,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路口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牌号皖******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牌号沪******的名爵牌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原地等待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发现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抓获。经抽取付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mL。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损车辆车主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孔某某、殷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受损车主损失,并获取谅解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mL。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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