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时,分别与吴某甲驾驶并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豫******”的轻型厢式货车及在该车车尾卸货的吴某乙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乙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ml;吴某乙伤势为轻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吴某甲及社保队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付某某与其等人一同吃饭时饮酒,后得知付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将货车停放于自家蔬菜店门口,与其父亲吴某乙一同从车上卸货,一辆白色轿车撞向其父及其车车尾,白色轿车驾驶员下车后逃跑,后被其和社区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巡逻至上址时,见被告人付某某肇事后逃跑,遂骑电瓶车追赶,后将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自家店门口被车撞伤的事实。
2、民警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警至上址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后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被告人付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警情详情》、《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付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证实,证人吴某乙受伤后的就医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其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及车辆受损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经过。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沪******”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3167元;牌号为“豫******”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372元。
9、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乙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双侧胫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1897****)。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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