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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张巧线上行驶至K1319+500M(彝良县发界安置点岔路口)处左转进入发界安置点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调查发现付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洪盘 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96****;

2.案卷材料2册共100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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