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景谷县**镇石某某家饮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回到**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中休息。次日10时许,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家中出发沿景五线往景谷县城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行驶至景五线16公里900米处会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付某某血液(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5.9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昌元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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