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G****7)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信达路与信中北街交叉路口处,与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6mg/100ml。经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为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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