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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9********,满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社,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吉****8号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乜司马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乜司马村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二份;

3.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车辆照片。

(二)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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