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舒兰市**公司员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14时许,驾驶号牌为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0公里+700米处附近时,与道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损及付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6.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技术检验报告;
6.影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 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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