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乡**村**组,现住集安市**乡**村**组。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吉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丹阿线343公里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进行采血。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测,送检的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洋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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