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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的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街与阿吉拉沁北路交叉口往东200米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1.85 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付某某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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