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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门前时,与同向衣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6.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对衣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华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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