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分别在丹棱县城区、丹棱县**镇**村4组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啤酒。酒后,付某某驾驶川Z*****号牌小型轿车沿G351线从丹棱县城区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付某某驾车行驶至G351线K2915KM55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付某某并未停车,继续驾车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推行至G351线丹棱县仁美镇小桥村村委会外路口处掉头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351线K2914KM300M路段处时,付某某驾车发生自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在距离事发地约300米的地方找到付某某,并联系120将付某某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进行相关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0.9mg/100mL;经毒品检测,呈阳性。经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曾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仕珍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丹棱县丹棱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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