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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无证驾驶于2019年11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简阳市简城镇街道办白塔路与火车站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7.8±8.9mg/100mL。经查,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德强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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