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0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6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自本市西青区纪明家园出发,途经河西区郁江西道、津涞道,后沿凌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宾路与凌庄子道交口以南道路凌奥综合市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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