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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蒙A****7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山城火锅店门口处时,与停车位上停放沈丽萍所有的宁A****3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宁B****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冯波所有的宁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宁A****3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行人夏某某、王某某及旁边停放的沈某某和邓某某分别所有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夏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龚婷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811****);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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