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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平市城区浔州路三叶草酒店附近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付某某和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54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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