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54********,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镇**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某某)沿G351由北向西行驶,行至G351 79KM+650M处右转弯时,与沿沙渔线由东向西由刘某某驾驶的豫R****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付某某、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民警在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某某有饮酒嫌疑,依法委托松滋市**医院医护人员对受伤昏迷的付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5mg/100ml。
根据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松滋市松滋市**镇**村**组,
联系方式1558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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