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吉EJ****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该饭店门前驶入112国道,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入荣成路,行驶至荣成路与盛世大道交口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5mg/100ml。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交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吉EJ****灰色“海马”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受理立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俊华

检察官助理:张运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