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宁区抚宁镇迎宾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栋楼前路段,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验,其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9.13815mg/100ml。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红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仇文元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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