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经沱江一桥往江阳区蓝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沱江一桥跨线桥路段时与蓝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蓝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理,并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71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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