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6时20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侄子付某甲牌照为湘U*****号的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城驶往**乡。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镇**坪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符某某、何某某撞倒,造成付某某、符某某、何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对付某某进行采血取样,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14. 8030mg/100ml。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认定,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与被害人符某某、何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并支付相关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照片;2.书证:户藉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等;3.被害人符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飞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永顺县**乡**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 1777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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