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屯**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区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与霍林河大街交汇处时,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西门派出所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一大队。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并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饮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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