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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宁安市**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公安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中午在家喝了两杯有半斤左右的白酒后,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中兴大街与林医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1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217.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波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安市**镇**村**屯**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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