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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2********,湖南省长沙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自主创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派出所**户委*****园,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职业技术学院*门****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新村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8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之前因醉驾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再次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新村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万家丽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0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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