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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顺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顺昌县城西往顺昌县洋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顺昌县**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定铭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顺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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