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涉案时系**银行**支行**,家住南昌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留置,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2月18日、5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3月2日一次退回补充调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复,**银行吸收合并**银行组建**银行后,该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党内职务由江西省财政厅任免,行政职务由江西省财政厅提名任职。2009年4月,被告人付某甲任**银行**支行**,系经**银行党委研究决定,并按监管要求向江西银监局申请任职核准后予以聘任,2018年1月16日,被解聘**银行**支行**职务。
1、受贿人民币230万元事实
(1)在周某某、龙某甲为**公司融资发展资金时提供帮助,收受贿赂180万元人民币
2016年下半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周某某、龙某甲达成投资意向,通过基金产品为**公司融资。2017年1月2日,罗某某与周某某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周某某的**公司为**公司融资企业发展资金6亿元人民币,**公司向**公司支付融资的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700万元。
期间,龙某甲、周某某与被告人付某甲三人商定该笔基金产品银行融资由**支行办理,并商定龙某甲负责协调高安市**、**的关系,周某某负责操盘**公司,付某甲负责协调银行关系,所得居间服务费按4:4:2比例分成,即龙某甲和周某某各分40%,付某甲无需投入资金分取20%居间服务费。该基金产品启动后,付某甲安排**支行**刘某甲进行了贷前调查和材料收集等工作。因**公司位于宜春市高安市辖区内,**支行将该基金产品业务报**银行总行审批时,总行按属地原则将这笔基金业务指定给宜春分行投放,付某甲便安排刘某甲将相关材料移交给了宜春分行。
2017年3月7日,**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产品完成对**公司的6亿元注资,其中**银行投资4.79亿元人民币、高安市**公司投资1.2亿元人民币、**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16日,**公司将1500万元人民币的居间服务费转入**公司账户后,周某某和龙某甲商定,对付某甲谎称只收到人民币900万元,按20%分给付某甲人民币180万元,并由周某某送给付某甲。
之后的2017年3、4月的一天,在周某某经营的“**”接待场所,周某某询问付某甲180万元人民币居间服务费如何给付时,因付某甲未想好如何处置此款,就答复该款先放周某某处,到时怎么用再说。周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8、9月份的一天,在周某某办公室,周某某再次询问付某甲该款如何给付,付某甲因之前的其他案件接受了司法机关调查,便明确表示不要此款。
(2) 在龙某甲办理银行贷款时提供帮助,以“投资为名”收受贿赂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5月,因企业发展需要,龙某甲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银行**支行申请2亿元人民币贷款。2016年5月6日,**银行**支行向**公司发放了抵押贷款1.2亿元人民币。被告人付某甲在龙某甲的**公司填报资料、审批贷款、协调关系等贷款过程提供了帮助,龙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6年上半年以投资海外商品免税项目为名邀请付某甲“入股”100万元人民币。付某甲认为龙某甲不会亏待她,就表示了同意并安排其妹妹付某乙于2016年5月9日转付100万元人民币至龙某甲提供的账户。2017年初,龙某甲告知付某甲,其投资100万元人民币的海外商品免税项目不做了,分给付某甲人民币50万元利润,付某甲表示同意。2017年3月3日,龙某甲安排其侄女兼公司财务人员龙某乙转付150万人民币元至付某甲提供的账户。实际上龙某甲所说的投资海外商品免税项目并不存在,付某甲对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以及项目实施经营情况也均未具体了解、核实。
2、贪污495.41015万元人民币事实
被告人付某甲担任**支行**期间,**银行总行每年根据各分支行的业务开展情况分批次核定、下拨经费,**支行为方便使用下拨经费和规避检查,以广告宣传等名义,通过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的方式提前套取下拨经费,并将部分套现资金存入以吴某某、孙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银行存折由**支行**倪某某保管。
因**银行规定各分支行**参与总行对其分支行总业绩的考核,其个人发展的业务不单独计入个人业绩考核,而付某甲认为其是**支行业绩的主要贡献者,便于2016年9月安排倪某某办理了孙某某银行存折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交由自己保管和使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付某甲在**支行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银行卡卡内资金用于个人购房等支出,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至12月,付某甲以其儿子章某某名义,购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小区**号**层**室,持孙某某银行卡刷卡支付部分购房款、家具费、物业费等多项费用共计312.41015万元人民币。
(2)2016年12月16日,付某甲安排倪某某持孙某某银行卡到南昌**公司,帮其朋友徐某某刷卡垫付**小区**栋**单元**室购房尾款100万元人民币。后徐某某的家人通过银行转账将该100万元人民币归还至付某甲控制使用的其妹妹付某丙的银行账户,付某甲未将该款归还至**支行,而是留作了个人使用。
(3) 因限购原因,2017年4月20日,付某甲以朋友谭某某名义购买南昌市**区**路**小区**住宅楼**室,付某甲安排其司机刘某乙持孙某某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人民币、中介费1万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付某甲被留置后,经调查人员讲清政策、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后,如实交待了上述其涉嫌受贿犯罪和其他违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上述其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日,付某甲的家人及周某某先后将本案涉案款项共计725. 41015万元人民币缴交至高安市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接受涉嫌受贿犯罪的审查调查时,主动交待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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