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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受贿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乡**,重庆市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彭水县****,负责乡交通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承接、监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两次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柴长青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收受柴某某贿赂2万元

(二)2019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收受柴某某贿赂8.5万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彭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调查决定书、立案调查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借条等。

2.证人庹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违法所得10.5万元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附一证通1份。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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