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51967********,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竹溪县人,中共党员,十堰市**区原党委**、原**会**。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路**路**栋**单元**室,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7日被十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决定逮捕,并由郧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三部交办【2020】3号交办案件决定书决定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区党委**、**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十堰**有限公司现金22万元
(1)2018年5月,为感谢付某某在**工业园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十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安排副总经理金某某在北京市付某某暂住处送其现金2万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2)2019年1月,为感谢付某某在**工业园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十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付某某家楼下送其现金20万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2.收受十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范某某现金2万元
2013年至2014年,为了感谢付某某在十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施的该区**工业园**片区低丘缓坡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项目推进、实物迁移、矛盾协调等过程中得到的支持和帮助,该公司股东范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食堂或酒店以打牌垫底方式送其现金共计2万元,付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3.收受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现金1万元
2013年春节前,为在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非法占地及纠纷协调中获得付某某的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在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4.收受湖北**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现金1万元
2010年5、8月,为了湖北**实业有限公司在**区实施的土地平整项目中得到付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先后两次在北京路香格里拉酒店宴请付某某,饭前均送其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供其打麻将娱乐,付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5.收受十堰市**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柯某某现金5000元
2017年春节前,为感谢付某某在办理十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总经理柯某某在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5000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6.收受湖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现金5000元
2014年春节前,为感谢付某某在办理湖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给予的帮助,并与付某某维持好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在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5000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7.收受十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现金5000元
2014年5月,十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与十堰经济**区林业局签订了十堰**乡土特色植物园建设工程合同。为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得到付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同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在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5000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8.收受十堰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现金5000元
2011年春节前,十堰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区**房地产项目,为了和付某某维持好关系,在项目**中得到付某某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5000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9.收受十堰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现金3000元
2017年春节前,为了和付某某维持好关系,在项目**中得到付某某的关照,十堰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丙代表公司在付某某办公室送其现金3000元,付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7日,付某某亲属为其积极退赃2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付某某任职文件、暂扣款票据等书证;2、证言罗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十堰市**区党委**、**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李敬昌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换押证1式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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