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来到寿阳县**镇**煤业门口,对**煤业门口过往货车进行拦截,导致交通堵塞,群众报警。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峪中队带班民警王某某接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李某某和蔺某某出警,15时3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维持现场秩序,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状况进行拍摄。付某某为阻止民警对现场拍摄,先后追打蔺某某和李某某;付某某在追打李某某过程中,致李某某右手环指(无名指)指骨骨折。经寿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蔺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昆
2019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