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县**卫生院与他人发生吵骂,而后他人报警。**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张某在接警后赶到**卫生院,在出警民警依法执法时遭到付某某的辱骂、殴打,并持刀暴力反抗,致使出警民警李某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张某甲、兰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郭义民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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