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街道**公路**公路**加油站醉酒闹事,民警屠某某、社保队员王某甲、王某乙、褚某某接警后赴上址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殴打民警、社保队员,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屠某某左眼部挫伤,右上肢及双膝擦伤,右肘及左上肢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胸部损伤、腹部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褚某某胸部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其执法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褚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证实,被害人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王某甲、王某乙、褚某某系社保队员。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婷鼎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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