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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镇**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2012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3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介西分局罚款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02时04分许,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南关镇鸿运宾馆闹事,南关派出所民警郭吕吕接到报警后迅速和辅警张华、吴利军出警(出警过程中着警服、开制式警车),经过现场处置,将被告人付某某带至鸿运宾馆楼下时,付某某突然反抗,将民警郭吕吕和张华拉倒,并用口咬住民警郭吕吕右大臂,持续十秒左右才被拽开,致使民警郭吕吕右大臂被咬伤。被告人付某某被带到南关派出所后持续在派出所吵闹,直到被约束至酒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红

检察官助理:史俊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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