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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10时许,驾驶“套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武昌区宏基客运站进站口下客区附近揽客时,遇武昌区交通大队南站警务区民警刘某某、辅警张某某在该处盘查违规载客的交通违法行为。其间,被告人付某某拒不配合刘某某的检查要求,并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逃离现场,将刘某某拖拽数十米,撞上路边护栏后停车,致刘某某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3.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刘某某警察证及张某某辅警证复印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及伤情照片等书证;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秋珠

               检察官助理  吕现宾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证据材料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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