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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5********,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岳阳县湖南省岳阳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7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饮酒后,搭乘“滴滴”出租车欲从本市**园至**镇。因被告人付某某目的地设置错误,司机按照其设置的目的地驾车行驶至本市**村,付某某发现目的地错误后不愿下车,司机随即报警。**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肖某某、刘某某抵达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付某某醉酒。为保护付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民警王某某遂安排辅警肖某某、刘某某上车将付某某护送回家。上车途中,付某某用手击打肖某某、刘某某头面部,并将肖某某左小臂咬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证明、接警登记表、病历、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9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11****。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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