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乡**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德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贤路与崇文大道交叉口附近时,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付某某拒不配合,驾驶车辆加速逃往鹤壁市石林乡**村,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1日,根据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统一部署,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司某甲带领辅警王某某、邓某某、司某乙等人在汤阴县韩庄镇崇文大道查处酒驾。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德贤路由南向北行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付某某拒不配合,驾车加速行驶时将辅警王某某撞伤。后辅警邓某某、司某乙在崇文大道使用警示灯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在上前拦截时,付某某加速行驶,将邓某某、司某乙撞伤。经鉴定,王某某、邓某某、司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司某甲、王某某、邓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岩
检察官助理:王红艳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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