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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1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0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号附**号,暂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桂光公路中段一出租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因染上毒瘾,于20l4年9月上旬的一天、9月下旬的一天、10月上旬的一天、10月下旬的一天及11月18日、20日先后在其位于潮阳区**镇**路中段的出租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冰毒六次。至2014年11月21日凌晨2时40分,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将付某某和李某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十支、锡铂纸一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

3、缴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及相关书证;

4、尿检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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