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巷**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银行宿舍**栋**单元**室。1987年4月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2月20日因犯销赃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1998年3月6日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0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11日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先后来到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位于宜春市袁州区**路**银行宿舍**栋**单元**室的家中,张某某提议吸食毒品,并出资500元,由肖某某前往购买毒品,后吸毒人员汤某某(另案处理)也来到付某某家中,肖某某购买毒品回到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家中后,四人通过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家中,并提议吸食毒品,出资500元由肖某某前往购买毒品,肖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给张某某与付某某,二人在付某某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先后吸食了毒品,22时许肖某某来到付某某家中吸食了剩下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锡纸等物证;2.尿检报告等书证;3.吸毒人员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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