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7月28日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容留詹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在其镇雄县**镇**村**村民组**号的家中吸食毒品“马儿”。次日,詹某某被镇雄县公安局查获,经对其进行尿检呈冰毒阳性。2020年7月16日,镇雄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三人在自己家中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剑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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