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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63********,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3月10日、3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租住的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在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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